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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2)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分别诉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份判决,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29206号、31949号、31950号,判决认定,尹某珊、袁小某、张某于2017年7月通过网络直播发表的意见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就三案分别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贬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导致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降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成立合伙关系,各方就涉案公众号价值分割及收益分配如何确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口头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以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出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的前提下,各方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应就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首先,关于合伙财产价值,本案中,合伙财产由涉案公众号本身价值与已盈利款项两部分组成。二审审理中,各方就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众号本身有无价值及价值数额。上诉人认为,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依靠其粉丝基础,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布商业广告的重要载体。一审法院从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三方面详细论证了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亦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客观上,涉案公众号亦通过发布软文、好物笔记等形式取得了收入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分配,具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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