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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硕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后以实际行为对合伙项目予以共同劳动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已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故成立实质合伙关系。《民通意见》第50条相关规定虽提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此项规定也不是法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涉案公众号折价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首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干扰公众号平台正常运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广告消息,而非广义的广告消息,相反,微信公众号平台界面设置充分反映了发布广告是微信平台提供的主要商业模式,故涉案公众号具有合法商业价值。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合伙财产分配作特别约定,但通过日常沟通、实际分配惯例,已明确了扣除撰稿费、招商费及其他成本后,四人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季度分配,而且,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也相当,故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合理。最后,一审中,评估机构以2017年7月为评估基准日,充分参考公众号广告收益,采取收益法对涉案公众号商业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合伙关系解除之日2018年6月13日为分割日,酌情认定公众号价值为340万元,合理客观。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分红金额和导流费调整问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收入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款项提出异议,应由其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公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具体的款项分配,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英镑及好物笔记部分存有异议,其中,三被上诉人应就英镑部分每人分得3,500英镑;上诉人应得的好物笔记部分导流费为109,490.59元,一审判定为141,541.83元有误。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制作分配表,包含分配明细及编辑奖金工资,经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分配,属于季度分红。若如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系稿件奖金,则无需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发放,也不会包含其他支出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微信号zhongyao**)的经营所得进行分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支付应得款1,700,000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损失(以评估金额为准);三、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方继续运营公众号,即上诉人将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的密码提供给被上诉人方,并配合被上诉人方修改公众号、邮箱的相关资料。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二、上诉人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1,000,000元,“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由上诉人继续运营;三、上诉人向袁小某、张某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四、上诉人向尹某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袁小某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52,500元、导流费46,386.51元、招商费11,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张某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105,0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五、上诉人向袁小某、张某支付“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在多麦、rewardStyle两个平台20**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的收入各35,247.93元;六、依法分割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除上述两平台之外的所有经营所得;七、上诉人支付公证费2,000元;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于一审中称,鉴于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则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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