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如何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合伙运营的对象,各方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确认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来看,自2016年1月起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左右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2017年7月12日左右上诉人自行修改了银行账号、公共邮箱等密码,自此被上诉人未再参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2017年11月6日涉讼,后经被上诉人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诉人有关微信公众号的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解封。涉案微信公众号自2017年7月13日发布好物长图片后停止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恢复。另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来看,截止2017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83,790。再者,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预期收益来看,立信公司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此外,需注意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上诉人继续运营,上诉人应相应地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850,000元。
四、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剩余款项应如何分配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上诉人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上诉人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待分配收入包括招商银行余额、工商银行余额以及两个平台的收入三部分,同时,需加上上诉人自行转出但缺乏依据或不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的款项。一审法院按照经审查确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审理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确认尹某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24,000元,袁小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含多麦网导流费33,098.51元);张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三被上诉人各取得7,500元例外购物券。上诉人应分得软文撰稿费82,5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141,541.83元、6,000英镑,好物笔记招商费16,327.26元。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尹某珊和上诉人均已取得,现上诉人以袁小某和张某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小某和张某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