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终239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淄博市齐赛科技城世纪靖翔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玉博,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9)鲁03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阅卷。因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2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淄博高新区华瑞园生活区29-1-102号自己家中厕所生下一名女婴,由于害怕丈夫家中的重男轻女思想,也担心未举办婚礼就生下孩子的传言对其造成不利影响,遂决定抛弃该女婴。为防止女婴出声,王某用毛巾塞住孩子的嘴部,在明知孩子有可能窒息而死、被冻死、被饿死的情况下仍将女婴扔到该小区33号楼西头院子内西墙跟下,导致女婴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女婴在刚出生不久即被毛巾填塞口部,并被放置于扎口的塑料袋内,此环境足以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之夫郭某2、公公郭某1、婆婆李某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王某与丈夫郭某2结婚时没有得到自己父母同意,且双方沟通交流少,导致王某怀孕不敢和丈夫说清楚,以至于生下女婴害怕家人怪罪而实施犯罪;王某认罪态度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生产后不足一个月即被拘留,身体虚弱,全家人明确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希望能够对王某从轻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侦破证明等书证、郑红玉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下活体女婴后,采取用毛巾塞住女婴的嘴部,在明知女婴有可能窒息、冻饿而死的情况下,将该女婴抛弃,致使女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因未举办婚礼而产女,担心本人及父母名声受累,且存在重男轻女错误思想而溺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公婆丈夫均出具书面意见对其予以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上诉人决定抛弃婴儿时,不排除婴儿已经死亡的可能;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上诉人称‘婴儿哭和动’的口供系受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欺骗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等辩护意见。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持“上诉人决定抛弃婴儿时,不排除婴儿已经死亡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尸检过程中作肺浮扬试验,分析认为女婴出生后为活产,故上诉人所持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称‘婴儿哭和动’的口供系受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欺骗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其供述未受诱供,其供述真实,现辩护供述系办案人员欺骗所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持“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已经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评价,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生下活体女婴后,采取用毛巾塞住女婴的嘴部,在明知女婴有可能窒息、冻饿而死的情况下,将该女婴抛弃,致使女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公婆丈夫均出具书面意见对其予以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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