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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地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为销售牟利,从日本免税店购买万宝路牌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电子烟弹”)后,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8月1日乘坐9C9000航班、MM079航班从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均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尹某某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可疑物品,经开箱检查后分别当场查获电子烟弹170条、185条,并分别予以行政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携带电子烟弹共355条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7,862.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355条电子烟弹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烟草制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证人黄某、顾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查问笔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海关先后两次共查获涉案355条电子烟弹,并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PHILIPMORRISASIALIMITED)出具的涉案电子烟弹在日本免税店等地销售价格材料、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走私电子烟弹355条,偷逃应缴税额167,862.71元。
  4.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缴纳了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烟草制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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