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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束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某及其辩护人巢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5日,被告人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日本大阪采购香烟后乘坐HO1340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卷烟40条,电子烟烟弹63条。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束某某携带香烟从日本大阪乘坐HO1340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卷烟27条,电子烟烟弹169条。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束某某上述两次非法携带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1,842.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束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香烟、电子烟烟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束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束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6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从轻从宽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涉案货物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束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机场海关的《查问笔录》,菲利普莫里斯亚洲公司出具的万宝路烟弹价格信息材料等,浦东机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陈某某、单某某、曾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香烟、电子烟烟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束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宋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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