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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行终10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3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诉人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扬、邹雷,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文斌、孙涛,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 **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奥德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朝云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奥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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