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3行终101号(2)

原审判决后,奥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奥德公司上诉称: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上诉人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另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能查明事实,且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汪朝云系上诉人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上诉人提出汪朝云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述称: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朝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奥德公司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