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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创建“秋霞电影网”网站(www.01qiuxiady.com)并租用境外服务器,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最快资源网”等视频网站系盗版资源网站,仍在网站内搜索盗版影视作品链接,将采集的盗版链接复制到“秋霞电影网”网站后台,向用户免费提供在线播放。同时,被告人韦某在“秋霞电影网”网站页面提供广告服务并收取广告费用。经司法鉴定,由被告人韦某注册的“秋霞电影网”视频网站内可供播放的盗版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作品,非法传播作品数量达600余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韦某主观恶性较小,下载片源数量并不受其控制,其根据流量赚取广告费用,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韦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名单、美国电影协会出具的版权认定书、优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沪辰司鉴中心[2019]计鉴字第63号、第63-1号),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作品,非法传播作品数量达600余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曹芬芳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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