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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中国区业务负责人,经与上海速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欣公司)负责人徐选兴(另案处理)合谋,在速欣公司从日本伊曼瑞公司进口日化用品的过程中,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并帮助徐选兴制作低价合同等单证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并通过他人账户收取差额货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低价申报方式走私涉案货物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87,94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7日,侦查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上院13幢57号701室对朱某某实施抓捕并现场查扣了手机、电脑等相关物品。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同年9月23日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帮助中国进口商制作低价单证材料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且系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中国区业务负责人,经与速欣公司负责人徐选兴(另案处理)合谋,在速欣公司从日本伊曼瑞公司进口日化用品的过程中,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并帮助徐选兴制作低价合同等单证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并通过他人账户收取差额货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低价申报方式走私涉案货物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87,945.62元。
  2019年5月7日,侦查机关在收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前往宁波市海曙区上院13幢57号701室对其实施抓捕并现场查扣了手机、电脑等相关物品。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同年9月23日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朱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证明涉案手机、电脑、U盘等物品被依法查扣,以及朱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所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光盘,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信息》《发票》《箱单》《报关单》《销售合同》、真实发票、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徐选兴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帮助速欣公司负责人徐选兴制作虚假单证材料用于低价申报进口共计9票的事实。
  4.相关海关出具的《偷逃应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
  5.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明朱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日本伊曼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并帮助中国进口商制作低价单证材料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走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代替日本伊曼瑞公司积极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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