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2(曾用名王国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杨云飞,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杨云飞、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华茂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周捷(另案处理)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夹藏进口韩国化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委托代理进口货物。此后,陈某2联系被告人王2共谋决定以钢丝网作为封门道具,将韩国化妆品夹藏在集装箱中,由王2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
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王2、陈某2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共4个集装箱)。同年6月11日晚,侦查机关对王2等人申报进口的第5票货物(1个集装箱)进行开箱查验,从中查获夹藏的韩国化妆品242种。上述涉案化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28,679.64元。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王2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2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陈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进口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陈某2均系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王2、陈某2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王2、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王2的辩护人认为,王2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庭前预缴全部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2的辩护人认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缴纳全部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或调取、提取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货照片》《理货表》《理货、估价说明》《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信息》《户籍资料》,海关的《海关查验记录单》《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陈某1、屠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2、陈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陈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陈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进口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2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王2、陈某2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于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2、陈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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