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1,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辩护人郑祺、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1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2多次至日本采购七星牌香烟、万宝路牌烟弹及各类日化用品,随后两人搭乘国际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王1再将走私货物另行销售。期间,王1雇佣王2帮助采购、整理货物,并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2019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到达区域抓获王1、王2,当场查获该二人携带的七星牌香烟15条、万宝路牌烟弹81条及日化用品若干。同日,侦查人员在王1、王2暂住处查获七星牌香烟244条、日化用品若干及记账本1本。经核定,2019年1月至3月间,王1、王2非法携带入境七星牌香烟共393条、万宝路牌烟弹共1,117条、日化用品共751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34,125.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1、王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30日,王1、王2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万元、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王2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王2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1、王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王1到案后主动提供了记账本,供述稳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其于庭前积极缴纳暂扣款和大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提出,王2受王1雇佣,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1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王2并与其多次至日本采购七星牌香烟、万宝路牌烟弹及各类日化用品,嗣后两人搭乘国际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由王1将上述走私货物另行销售。期间,王1安排王2帮助采购、整理货物,并以王1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
2019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到达区域抓获王1、王2,当场查获该二人携带的七星牌香烟15条、万宝路牌烟弹81条及日化用品若干。同日,侦查人员在王1、王2暂住处查获七星牌香烟244条、日化用品若干及记账本1本。经上海吴淞海关核定,2019年1月至3月间,王1、王2非法携带入境七星牌香烟共393条、万宝路牌烟弹共计1,117条、日化用品共751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34,125.31元。王1、王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0日,王1、王2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与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退运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月至3月间,王1、王2多次在日本购买香烟、电子烟烟弹及各类日化用品,随后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并由王1加价销售的事实。
3.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日烟国际(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本香烟、电子烟烟弹的官方价格材料》、王1签字确认的账本复印件及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核税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性质、品名、数量及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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