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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02号 (2)
  4.上海吴淞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
  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王2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被告人王1、王2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王2向本院分别缴纳60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香烟、电子烟烟弹、日化用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7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王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他人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王2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王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六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1、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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