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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某医疗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友谊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某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行友谊支行应先就医疗用品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受偿,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医疗用品厂在向某行友谊支行借款时已用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证明刘某某与吕某某不存在利用《离婚协议书》逃避债务的故意,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也一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吕某某原因未能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刘某某。三、刘某某提供两份新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可以证明刘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中不存在过错。刘某某在与吕某某离婚后,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和网上通缉,刘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吕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在2012年已被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于2015年2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还清贷款后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四、刘某某提交的案涉房屋的燃气、电费明细表等可以证明,离婚后刘某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五、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早于某行友谊支行的金钱债权,虽不影响债权平等性,但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顺序产生影响,在本案无法得出某行友谊支行的债权优先于刘姗姗的债权的结论。刘某某的请求权针对案涉房屋,但某行友谊支行的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只是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从内容上看,在刘某某占有案涉房屋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请求权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从性质上看,某行友谊支行与医疗用品厂、吕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属于吕某某个人债务,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吕某某个人财产,且案涉房屋属于刘某某及其子女的生活保障住房,故刘某某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对此类案件均认为能够阻却执行。综上,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对本案申请再审。
医疗用品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医疗用品厂作为借款人,已用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且价值大于借款金额,法院亦确认某行友谊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开始执行。二、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医疗用品厂与某行友谊支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前,吕某某与刘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故案涉房屋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其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
刘某某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居住证明》、燃气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电费明细表、兴业银行银行流水账单等新材料,以及《离婚协议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已提交过的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留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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