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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刘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将吕某某名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案涉房屋及地下车库)、山东省青岛市、海南省三亚市的三套房产及房产内全部家电、家私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凯宴牌轿车一辆和丰田牌轿车一辆均归刘某某所有;吕某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医疗用品厂的49%股权归刘某某所有;吕某某承担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教育费10000元;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包括案涉房屋的住房贷款和医疗用品厂的企业贷款。
刘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签订两笔借款合同的同日,某行友谊支行与吕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吕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医疗用品厂员工左少江在没有刘某某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刘某某在担保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项下,签上了‘刘某某’的名字。
2013年10月23日,某行友谊支行依申请向医疗用品厂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同日,医疗用品厂出具一份《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某行友谊支行将该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北京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伦公司),用途为货款。同日,某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向宝福伦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3年12月4日,某行友谊支行依申请向医疗用品厂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同日,医疗用品厂又出具一份《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该行将该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宝福伦公司,用途为货款。2013年12月5日,某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向宝福伦公司转账1000万元。宝福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股东为楚瑶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2013年9月6日,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刘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出国前往加拿大,于2014年4月26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回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
刘某某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某某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针对第一点,刘某某主张应优先以医疗用品厂及吕某某的抵押财产清偿某行友谊支行的债务。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吕某某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对于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抵押财产,再执行保证人的保证财产,系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但本案系对刘某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二者不存在关联。刘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点,刘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认为其与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在占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某某实际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筹款交付;在过户登记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吕某某未清偿完毕贷款,刘某某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刘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点,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某某与刘某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某与吕某某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吕某某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某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某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某,债务全部由吕某某负担。刘某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个人财产或刘某某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某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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