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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珊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2013年9月6日,刘珊珊与吕春雷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刘珊珊于2013年9月11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出国前往加拿大,于2014年4月26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回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珊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
刘珊珊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春雷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珊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珊珊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针对第一点,刘珊珊主张应优先以医疗用品厂及吕春雷的抵押财产清偿交行友谊支行的债务。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吕春雷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对于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刘珊珊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抵押财产,再执行保证人的保证财产,系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但本案系对刘珊珊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二者不存在关联。刘珊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点,刘珊珊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刘珊珊认为其与吕春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在占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刘珊珊实际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筹款交付;在过户登记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吕春雷未清偿完毕贷款,刘珊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珊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刘珊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点,刘珊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春雷与刘珊珊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珊珊与吕春雷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吕春雷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珊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春雷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珊珊,债务全部由吕春雷负担。刘珊珊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珊珊个人财产或刘珊珊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珊珊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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