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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特艾科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张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未成立工会组织,但是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现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特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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