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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特艾科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张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其未建立工会,但是即使未建立工会,也应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时既未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也未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且未能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及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8604元(5个月×9860.4元/月×2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特艾科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未成立工会组织,但是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现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特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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