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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阎某某、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阎某某、彭某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的套路贷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理由:本案双方对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金额、利息等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套路贷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说的在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的问题,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借款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无论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空白,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空白部分书写时间的前后进行鉴定的请求与案件审理无关,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在该项上诉理由中列举的借款合同中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他费用应视为套路贷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在借款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仅收取了低于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1%收取,不管合同中如何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套路,上诉人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在其败诉后使用各种语言攻击被上诉人,故应予以训诫。二、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的借款资金来源问题,本案涉及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的儿子彭泽转给上诉人,完全能够证实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对于上诉人的无端推测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不禁止个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对于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以及违法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错误。上诉人的观点无非是认为本金偿还后无权索要利息,与当今法律相违背,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以自行推测的方式在无证据情况下,将诸多违法事实强加给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彭某某、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牧业、徐某某、某油脂共同偿还彭某某、阎某某利息111174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经刘铁强介绍,徐某某欲从彭某某、阎某某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大豆。某牧业、某油脂提供担保。彭某某、阎某某与徐某某、某牧业、某油脂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利率在合同中虽约定为月利率2.44%,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均认可按月利率1%计息,某油脂及某牧业为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彭某某、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分39笔共计通过银行转给徐某某指定人借款26322900元。徐某某用这些借款全部购买大豆8260.92吨,所购大豆存放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前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由彭某某同前卫粮库签订书面《仓储协议》,将大豆储存到前卫粮库中。徐某某在借得款后,在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以出卖大豆得款的形式分期偿还彭某某、阎某某借款6238381元,此款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利息为355185元(按月利率1%及还款时间分期计算)未付,偿还彭某某、阎某某现金还款110万元,合计偿还彭某某、阎某某7338381元。徐某某已付彭某某、阎某某自借款之日到2018年4月份的利息1450853元(按照月息1%给付)。因徐某某未能全部还款,彭某某、阎某某用微信的形式通知徐某某后,将徐某某储存在前卫粮库中的大豆出售,共计出售大豆5978.86吨,得款20083724.6元,彭某某、阎某某为徐某某垫付仓储费30万元和看护人员工资37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徐某某拖欠彭某某、阎某某借款本金18984519元,计算方法:26322900元-7338381元,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的1518761.52元徐某某未付。综上,徐某某拖欠彭某某、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1195465.52元(计算方法:18984519元+1518761.52元+355185元+37000元+300000元),扣除彭某某、阎某某变卖徐某某大豆得款20083724.6元,徐某某合计仍欠彭某某、阎某某借款利息1111740.92元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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