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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阎某某、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一审原告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三个事实。1.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不是自有资金,也不是其儿子的自有资金,违反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定。2.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来自多达20多个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行为。3.仅在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36天时间内,向5人出借6次,合计出借资金2180万元。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加上借给上诉人的39笔共计2632.29元。被上诉人在36天内,共向6人出借款项8次,出借资金471229万,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共计向8人借款13次,总计借款金额5794.29万,涉嫌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滦县人民法院2015年间三份法律文书,证明阎某某从事职业放贷。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一、银行流水看不出资金来源于何处,只能说彭泽的卡上和有关单位存在流水,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二、无论钱来源何处,都不涉嫌违法,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违法。三、对于上诉人整理的彭泽账户的清单与本案无关,也不真实,因为交易时备注什么留言,与本案无关。这种方式推测彭泽属于职业放贷人不客观,与本案无关。四、对于裁判文书网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其儿子彭泽的账户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诉人虽然对彭泽的账户资金来源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有资金,并且提交3份2015年期间的裁判文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业,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借款数额以及还款金额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偿还本息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徐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彭某某、阎某某借款利息1111740.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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