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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阎某某、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向彭某某、阎某某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彭某某、阎某某借款及利息,对彭某某、阎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油脂及某牧业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且担保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某牧业和某油脂均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应适用保证期间六个月的规定,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彭某某、阎某某要求某牧业、被告某油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某某、阎某某借款利息1111740.92元;二、驳回彭某某、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减半收取计7403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一审原告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三个事实。1.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不是自有资金,也不是其儿子的自有资金,违反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定。2.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来自多达20多个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行为。3.仅在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36天时间内,向5人出借6次,合计出借资金2180万元。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加上借给上诉人的39笔共计2632.29元。被上诉人在36天内,共向6人出借款项8次,出借资金471229万,收到两人5次还款合计1082万元,共计向8人借款13次,总计借款金额5794.29万,涉嫌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滦县人民法院2015年间三份法律文书,证明阎某某从事职业放贷。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一、银行流水看不出资金来源于何处,只能说彭泽的卡上和有关单位存在流水,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二、无论钱来源何处,都不涉嫌违法,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违法。三、对于上诉人整理的彭泽账户的清单与本案无关,也不真实,因为交易时备注什么留言,与本案无关。这种方式推测彭泽属于职业放贷人不客观,与本案无关。四、对于裁判文书网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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