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冼世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惠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劼、刘素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世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因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6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冼世谦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越秀区人社局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称原告于1990年4月入职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责令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该投诉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2016]第03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原告称其投诉属于下列情形: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根据穗府[1999]25号通知的规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因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终止于2000年3月,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冼世谦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越秀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认识存在明显错误,无论是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对社会保险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还是受理处理劳动者投诉,都属于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都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996年7月12日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第六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第一条更开宗明义: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见,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规范,在制定之初就已经明确的将社会保险方面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纳入其中;劳动保障监察也是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各项监督检查执法职责的唯一手段和程序。因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样明确,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而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就是人社(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赋予的处理手段,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六)项以及新修订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监察职责的表现,其当然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必然受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规定约束。因此,假定由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公布)第五条、第十三条等职责的,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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