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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冼世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
二、一审判决既对上诉人的权责认识存在明显错误,也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诉求理解有误,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这一权责,而被上诉人亦未有要求上诉人履行这一权责。随着《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联合通告的函》(穗地税函[2009]473号)以及《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衔接的通告》(穗劳社通告[2009]7号)等两份通告的公布以及落实,这一项广东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点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改革工作,从2009年10月起在广州市全面落地。两份通告均明确全责征收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工作。同时,为了配合这一试点改革,广东省陆续修订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新修订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将我省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缩减为仅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实施监察。而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不仅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基金监督机构要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以及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进行监督;更进一步在其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的所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悉数授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因此,在广东省,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职责的是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显然对此认识有误。同时,被上诉人的投诉请求为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适用前述各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履行这一职责的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
综上,被上诉人2016年7月26日向上诉人投诉案外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请求上诉人责令案外人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一行为明显属于被上诉人通过投诉方式,要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上诉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范,审查发现被上诉人所投诉的违法行为终止于2年以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世谦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职责问题。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003年4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上诉人越秀区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只是其职责之一,其仍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管理监督职责。公民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广州市相关区人社局所属社保中心处理在现行实际中亦较为常见。
二、关于对被上诉人冼世谦的投诉的理解问题。被上诉人冼世谦于2016年7月26日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原告于1990年4月入职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责令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形式上看,该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违法投诉,从被上诉人表述的请求部分内容字面看,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上诉人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冼世谦信访事项的答复》(越人社复[2016]170号)“您……及要求公司为您补缴1990-2000年的社保费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内容和被上诉人投诉的全部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起诉广州二建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被上诉人的真实诉求应该是“投诉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投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这样理解,符合投诉人的真实意思,有利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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