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冼世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3)
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是否仅属于要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问题。前面已阐述了对被上诉人投诉请求的理解问题。对于投诉的公民,在法律法规掌握理解及行政机关职能的区分上不能过于苛求。被上诉人通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的方式,反映其社会保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上诉人处理,当然包括请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其真实的请求,亦包括社会保险的稽核补缴。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试点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改革(2009年开始),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地方税务机关),其不具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前述有关其职责的阐述,普通公民可能无法厘清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不是由上诉人负责,且目前确实存在仍由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中心稽核责令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未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另,即便上诉人没有相应职责,亦宜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投诉人向有权机关投诉或转送有职责单位处置。
四、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上诉人主张“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过了2年期限后人社(劳动)部门不能查处”,但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对于单位确实无法补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补缴的办法实现社会基本保障的权益(粤人社[2011]237号文)。据此,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院认同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2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被上诉人的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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