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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景、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景,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景因与被上诉人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景,被上诉人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某、王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1.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用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成立,故应为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滥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行全日制用工之实,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胁迫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只是一个合同名称,是无效的。
利群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之间的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是否相符,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实际履行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马某景至利群公司从事超市食品部理货员工作,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作出约定。2017年4月30日,马某景因利群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2017年5月23日,利群公司支付了马某景工资3802.00元。另查明,马某景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利群公司和马某景对仲裁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马某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00元;确认马某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马某景主张“利群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01.00元”的诉讼请求;马某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2.00元”,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法院判决后,利群公司提起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次仲裁后,2017年,马某景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2、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仲裁委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景的仲裁请求。马某景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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