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马某景、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等于无书面合同,恰恰是事实上有了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判定其是否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再者,虽然“马某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景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实际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周期进行了实质变更,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马某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00元,并且据此判决驳回了马某景“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又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该诉求包含在前一次诉讼的诉求“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驳回起诉。即使该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马某景月平均工资1901.00元,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诉求亦应驳回,故原告不应一再主张。原告诉求第3项“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未经仲裁前置,应驳回起诉,采纳被告相关辩论观点。原告第2、3项诉求一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就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景“判决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