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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樊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杰,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樊某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樊某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而是期望获得退货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由消费者权益法予以保护。2.樊某杰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从周某处购买,因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发现假酒后,会直接找商家退货或理论,即使投诉也会告知商家,樊某杰直接送检的行为有违常理,不排除白酒在购买之后存在“掉包”的可能。3.鉴定报告并未鉴定送检的酒为假酒,只是鉴定为假冒茅台酒,且并未造成损害后
果。
被上诉人樊某杰辩称,1.法律上并没有所谓“职业打假人”这一称谓,且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樊某杰支付了货款,周某交付了商品,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樊某杰属于消费者。2.樊某杰举报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批次、编码等与双方交易时视频显示一致,而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与樊某杰举报的不一致。周某也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3.樊某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主张的10倍赔偿是价款的10倍,并不以损害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退还购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元;2.判令周某支付赔偿金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杰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八瓶贵州茅台酒,整箱六瓶外加两瓶,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单价为1,650元,总计13,200元。整箱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另两瓶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樊某杰在饮用一瓶后因怀疑该酒为假冒伪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樊某杰送检的七瓶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通过防伪识别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鉴定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证明表》,确认送检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周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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