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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樊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杰向周某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了八瓶贵州茅台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周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除周某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外,该假冒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周某未能提供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可认定周某对其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明知情形,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至于周某提出的樊某杰系职业打假人以及樊某杰送检的茅台酒并非从其店里购买的主张,因周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提出的要求第三方机构对送检样酒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系通过贵州茅台酒生产商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具有权威性,故对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樊某杰要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樊某杰购酒款13,200元;二、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杰十倍赔偿金132,000元。
二审期间,周某提供案外人王文宇接报警回执单,案外人刘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店里的买酒照片,案外人侯某、李某某的起诉状及传票,樊某杰及李某某多起案件的开庭公告,证明樊某杰、李某某、侯某是一个职业打假组织,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樊某杰认可接警回执单、买酒照片、开庭公告的真实性,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樊某杰不是消费者,反而能够证明周某、王文宇、刘某是一个售假的团伙。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争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而作为销售者的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源自合法的进货渠道,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某杰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周某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的批次、生产日期与鉴定表一致,而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鉴定的酒并非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故对周某认为送检的酒并非其销售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周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樊某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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