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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谈话录音、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9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其微信群中明确注明“韩国代购4月29日出发”字样且在5月7日与原告的谈话中对其从事代购一节未予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有代购情形一节,本院予以认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有偿或无偿的兼职,仅以被告代购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其记载的离职原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依法重新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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