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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终237号
王某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玉艳,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宝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玉艳、高宝军犯包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听取了徐连兴诉讼代理人及葛玉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公交车北安河车站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果玉良相撞,致使被害人果玉良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宝军电话告知被告人葛玉艳(系被告人徐连兴之妻)。被告人葛玉艳赶到案发现场,在明知被告人徐连兴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帮助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葛玉艳拨打“122”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同日立案。次日,被告人葛玉艳顶替被告人徐连兴向公安机关供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高宝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询问,其明知被告人徐连兴系上述肇事车辆驾驶人,而向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葛玉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同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且事发后徐连兴隐瞒事实逃逸,果玉良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徐连兴为全部责任,果玉良无责任。

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于同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宝军于同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因被告人徐连兴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救治费人民币873.19元、丧葬费人民币5080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3310元,共计人民币554985.1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的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徐连兴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餐厅消费小票,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医药费单据、殡葬服务费、焚烧费、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果玉良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为北安河个体建筑队)、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葛玉艳、高宝军明知徐连兴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徐连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连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高宝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葛玉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徐连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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