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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终237号(2)

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为:1、徐连兴酒后驾车且逃逸,还让人顶替,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较轻。2、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3、徐连兴没有第一时间救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精神压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误工损失、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验尸费用应由徐连兴赔偿。

上诉人果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1、原判对徐连兴的量刑偏轻。2、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果某处理后事必然产生的相应误工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利。3、被害人去世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被拆迁安置,脱离农村,城镇居民户籍正在办理,其已多年不从事农业生产,全部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也与城镇户籍居民一样,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在交通肇事后未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延误抢救时间,导致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及感情伤害,应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徐连兴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016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北京安河仁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为某住房充值燃气卡、购买电费的小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

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的辩解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民事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经查:上述材料已附在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预审卷宗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已作为刑事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确认;《尸体处理通知书》是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通知被害人家属可处理尸体的书面材料,对本案刑事、民事事实的认定无证明的作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收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为被害人居住地的燃气卡充值、购买电费小票的复印件等材料,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实被害人果玉良的经常居住地及在此生活,不能证实被害人果玉良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对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徐连兴酒后驾车且逃逸,还让人顶替,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较轻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误工损失、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验尸费用应由徐连兴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果某处理后事必然产生的相应误工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利的代理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证实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另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丧葬费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误工费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和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果玉良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王某、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徐连兴没有第一时间救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精神压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延误抢救,致使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心理压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王某、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果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徐连兴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徐连兴赔偿果某、王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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