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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3)
三、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行政程序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关键在于被申请人西湖市监局提交何种证明材料才足以完成其对被诉处罚决定已经集体讨论程序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集体讨论的证明载体应当是正式的会议纪要或讨论记录等,而被申请人西湖市监局提交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案件核审表》并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已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西湖市监局认为《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案件核审表》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已经集体讨论,且其并无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集体讨论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西湖市监局一审时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案件核审表》盖章确认后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并经质证,上述表格中明确记载被诉行政处罚已经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在杭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中,亦明确记载“2015年12月28日,经被申请人(西湖市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二审诉讼过程中,西湖市监局亦对此作了解释与说明,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另,二审法院业已指出西湖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杭州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超过合理的办案期限,依法可以判决确认违法,鉴于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亦是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量罚是否适当。在广告中使用“最好”“最优”等绝对化用语,不但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可能不正当地贬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法律明确予以禁止。本案中,方林富炒货店作为已在杭州范围内经营多年且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经营者,其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客观上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而且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及事后虽有所整改,将违法广告语中的“最”字点涂或者涂划后改为“真”字,但“最”字仍然清晰可辨,整改并不彻底。可见,再审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情形,对其实施的广告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仍有必要。但与此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应当将以下因素予以查明并纳入考量:第一,案涉部分广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并不长,且主要在经营场所内外及包装袋上展示,与通过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发布广告相比,此种方式受众范围较小;第二,案涉违法广告所介绍的店铺和商品,是大众所熟知的炒货店及其推销的炒货,不需要借助专业知识便可作出判断,对消费者的误导程度相对有限;第三,再审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及认错态度。在西湖市监局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有认错表示,西湖市监局适用《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时也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情形。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实施的广告活动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严重,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综合全案情形予以减轻处罚。西湖市监局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也查明了前述部分因素并纳入了裁量考虑范围,但对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整改情况等具体问题缺乏深入调查,未能全面查明及综合考虑案涉全部因素,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明显不当。鉴于相关问题已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审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西湖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而是综合全案事实,判决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罚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撤销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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