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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62号判决),其中认定:“《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上海电影制片厂对其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2.《葫芦兄弟-神峰奇遇》书籍封面署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其中包括小麦色肌肤的中国古代男童形象,大方脸,眉毛粗短而倒竖,大眼睛,黑眼珠,在眼尾处有三根长长的睫毛,黑色的头发梳起,在头顶扎成一个髻,并佩有葫芦形的装饰物,没有脖子,肩部直接连接头部,胸前佩戴两片葫芦叶状的项圈,上身着坎肩,露出胸腹部的皮肤,腰上围着葫芦叶形状的短裙,下身着短裤,赤脚,四肢短而粗壮,服装颜色分别为白、赤、橙、黄、绿、青、蓝、紫。
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经济价值,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至1996年间,《葫芦兄弟》及《葫芦小金刚》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国儿童少年电影学会等部门颁发的各类奖项。原告为此提交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19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0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1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2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5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6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24号公证书;2.(2017)沪徐证经字第14836号公证书,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形象衍生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第三方为使用原告的享有的形象生产“可动性塑胶手板玩具”,支付了两年授权费50万元。
2018年5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944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5月8日,点击进入爱奇艺(www.iqiyi.com),搜索《来了就笑吧》综艺,其中一期名为《来了就笑吧:来了就笑吧之王祖蓝再现经典变身丫蛋粉丝》(以下简称涉案节目),该集综艺9分06秒显示一演员身穿表演服,头戴假发,形象与葫芦娃类似,下方附有字幕“从此蓝蓝版的腾格尔葫芦娃容嬷嬷等”,右上角显示“视频资料”;15分52秒,一群演员表演了节目“模仿秀《葫芦娃》”,画面显示6名演员手举葫芦娃形象半身的大型图案,显示有不同颜色,头戴葫芦,另一名演员身穿红色服饰,头上佩戴有短发假发与葫芦饰品,腰上围着葫芦叶形状的短裙,下身着短裤,进行表演,时间持续到17分05秒,其中配有葫芦娃主题曲音乐,台下有数十观众在观看节目表演内容。画面左上角标有安徽卫视图标。本集综艺片尾显示“联合出品世熙传媒”。
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甲方)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世熙公司(乙方)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来了就笑吧》节目制作合同书,其中约定:基于本合同,甲、乙双方构成共同投资《来了就笑吧》并且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
被告北京世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北京世熙公司(甲方)提交了与观翃影视(上海)工作室(乙方)签署的《制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陈述并保证在履行服务的过程中不违反法律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法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应使甲方免收损害并向甲方全额赔偿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出的该类索赔或处罚”;2.观翃影视(上海)工作室(甲方)与孟令宇(乙方)签署的《制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尽一切合法之可能,保证甲方对乙方根据本协议或按甲方指示创建或开发的所有成果享有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域名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陈述并保证在履行服务的过程中不违反法律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法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应使甲方免收损害并向甲方全额赔偿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出的该类索赔或处罚”。
庭审中,原告当庭点击进入“爱奇艺”网站,涉案视频仍然能够在线播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且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亦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二被告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表演采用的服装造型虽然在发型、脸型上与涉案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经比对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而涉案作品中人物形象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据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是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可以认定涉案综艺节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害了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节目系二被告共同运营制作,共享收益,故对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主张其并非侵权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北京世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可以另行诉讼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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