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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甲方)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世熙公司(乙方)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来了就笑吧》节目制作合同书,其中约定:基于本合同,甲、乙双方构成共同投资《来了就笑吧》并且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
被告北京世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北京世熙公司(甲方)提交了与观翃影视(上海)工作室(乙方)签署的《制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陈述并保证在履行服务的过程中不违反法律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法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应使甲方免收损害并向甲方全额赔偿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出的该类索赔或处罚”;2.观翃影视(上海)工作室(甲方)与孟令宇(乙方)签署的《制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尽一切合法之可能,保证甲方对乙方根据本协议或按甲方指示创建或开发的所有成果享有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域名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陈述并保证在履行服务的过程中不违反法律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法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商标、专利、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应使甲方免收损害并向甲方全额赔偿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出的该类索赔或处罚”。
庭审中,原告当庭点击进入“爱奇艺”网站,涉案视频仍然能够在线播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且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亦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二被告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表演采用的服装造型虽然在发型、脸型上与涉案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经比对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而涉案作品中人物形象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据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是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可以认定涉案综艺节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害了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节目系二被告共同运营制作,共享收益,故对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主张其并非侵权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北京世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可以另行诉讼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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