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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赵某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乡。
法定代表人:唐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国,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消防问题,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上诉人虽然拟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仍能够继续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赵某国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金57148.50元;2.诉讼费用由赵某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国自2008年11月入职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处。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2月18日赵某国离厂。2018年1月8日,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某国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8年1月11日,赵某国以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厂房不合格,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57148.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庭审中,赵某国以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某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某国以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赵某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某国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某国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国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月×3687元=35026.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赵某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金350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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