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赵某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某国以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赵某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某国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某国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国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月×3687元=35026.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赵某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某国经济补偿金350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