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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爱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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