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2刑终139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薛培,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理人刘耀中、欧阳平,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平,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曹剑桥、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沪0151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支刑抗〔2019〕2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审被告人崔小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小平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剑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另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崔小平见其妻伯顾松江(1947年9月30日生)在自己岳母家即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惠光846号东北角泯沟处的水泥桩上圈围铁丝后准备种菜,认为会影响泯沟排水,遂由其妻子顾某1打电话向村干部反映。随后,村干部季某某和黄某赶到现场。在村干部调处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崔小平与被害人顾松江在泯沟西侧南北向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被害人称被告人崔小平没有资格讲话,崔小平遂用右拳击打顾松江的左面部下方一下,顾松江随即仰面摔倒在水泥路上并呕吐不断。季某某见状后联系车辆,并将顾松江送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当日顾松江又被转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凌晨,被害人顾松江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松江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崔小平经警方口头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经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松江的死因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松江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颏部偏左处,摔跌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伴左侧颅骨骨折(左顶骨至左颞骨线性骨折,延伸至左侧颅中窝),继而引起右颞底部脑挫伤,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顾松江生前患XXX疾病、糖尿病,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顾松江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系伤前病变,在其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酌情考虑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40%;医院对顾松江进行的治疗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人季某某、黄某、顾某1、薛某某、顾某2、顾某3、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小平的供述等。
另查明,原告人薛某某是被害人顾松江的妻子,原告人顾某2、顾薛培分别是被害人顾松江的女儿、儿子。被害人顾松江受伤后,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先后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崔小平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三名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45,891.80元、医疗用品费4,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1,200元(6天×2人×100元/天)、营养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992元,因被告人崔小平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5,891.80元、医疗用品费4,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992元,共计200,441.30元。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记录、长海医院门急诊记录、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送货单、签购单和发票等,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居民死亡确认书,三名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和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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