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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终1391号 (2)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平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崔小平犯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崔小平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崔小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此外,崔小平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崔小平有期徒刑六年;判决被告人崔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五万元,尚余人民币十五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崔小平击打被害人重要部位头面部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崔小平能预见自己拳击被害人头面部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却未预见该伤害会引起死亡结果,故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仅以崔小平导致死亡结果的过失来定性,未包涵伤害结果的故意;被害人所患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在其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致死主要原因仍是暴力殴打。综上,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崔小平的犯罪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崔小平虽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但是人体重要部位头面部,力度大至致使被害人在直立状态下倒地,且头部与地面碰撞后导致颅骨骨折,该击打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崔小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仍对其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崔小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小平与亲戚顾松江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在双方争执中崔小平拳击顾松江颏部偏左处一拳,致被害人顾松江摔倒后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崔小平拳击行为导致被害人相应部位的损伤不严重,在被害人倒地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有节制,故崔小平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并非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崔小平应当预见其拳击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崔小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崔小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有自首和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节,所作量刑亦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崔小平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崔小平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已足额予以支持,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董 玮
审 判 员 孙 晔
书 记 员 朱姝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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