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谭某某提供辩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包税费用,接受他人委托申报进口货物,在实际货物品名、价格等申报要素不明的情况下,通过购买虚假经营单位抬头,制作虚假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单证,将涉案货物伪报为塑料杯子进口。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9,677.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经侦查机关事先通知,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庭前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的曹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报关单》《代理委托书》《箱单》《提货单》,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谭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及随附照片等,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收取他人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包税费用,在实际货物品名、价格不明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伪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4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予以没收。
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吕富英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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