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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汤红艳、朱明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珠、汤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涉案人员王力(已判决)购买、免费下载等方式先后获取“平民解析”“jiexi”视频解析程序,并嵌入其经营的www.99496.com、www.dddm.tv等视频网站数据库内,在未经著作权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视频解析程序绕开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视频真实播放地址,并通过上述视频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在线播放。与此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上述视频网站页面提供广告服务,并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收取广告费用非法牟利。经司法鉴定,上述由被告人丁某某注册、经营的视频网站内可供播放的盗版影视作品共计2,415部。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影视作品,传播作品数量在500部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纳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影视作品清单》《版权许可授权书》《音视频内容授权函》《授权书》《版权证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或调取、提取的《广告投放费用结算清单》《QQ邮件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向本院缴纳了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发行他人的影视作品,传播作品数量500部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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