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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戴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沉香木制品乘坐UL866次航班,从斯里兰卡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其一行李箱内发现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检查,从上述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沉香木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木材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净重20.676千克,属于珍稀植物。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沉香木价值人民币330,800元。侦查机关遂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侦查。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乘坐EK302次航班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数额达3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从案发到被告人刘某某被抓,间隔时间较长,期间刘某某未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其本意上是愿意接受处罚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解除扣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罚没财务入库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闯关入境,数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沉香木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鲍韵雯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姚敏(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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