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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刑终100号 (3)
  三、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续某某的证言以及《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换货发单记录(即RMA记录)》《货物放行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束某2作为上海创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以伪报料件和夹带出区的形式为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创歆公司提供换货服务,李某某、孟某作为上海创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或批准或决定按照该公司惯例延续上述操作模式,以上海创见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料件进口,通过公司员工偷带出海关监管区,用于创歆公司换货,经审计,偷逃税款达50余万元,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关于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偷逃应缴税款达50余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6万余元,孟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4万余元。原判考虑到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上诉单位还主动缴纳暂扣款,对其均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审 判 员 金 俊
书 记 员 张馨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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