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崔某2,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2及其辩护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1月下旬,在国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和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期间,被告人崔某2作为上海好药师青湖药店的实际经营人和医药执业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正规采购渠道、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曾某某(另案处理)采购“艾美”牌KN95标准的3D折叠防颗粒物口罩(以下简称“艾美”牌口罩)4,000只,并向张某某(另案处理)采购医用外科口罩50,000只及其他品牌口罩后,对外宣称上述口罩具有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护功能,共计销售上述“艾美”牌口罩3,850只及医用外科口罩27,950只,总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745元。
经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上述“艾美”牌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国家标准。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和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上述医用外科口罩不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的要求。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某2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部分涉案口罩已被侦查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2作为药店实际经营人和医药执业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0.7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崔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2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帮助回收了部分涉案口罩并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在庭前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至27日间,在国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和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期间,被告人崔某2作为上海好药师青湖药店的实际经营人和医药执业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正规采购渠道、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先后向曾某某采购“艾美”牌口罩4,000只,向张某某采购外包装盒印有“FACEMASKSURGICALDISPOSABL”或“MASQUEFACIALCHIRUGICALJETABLE”的医用外科口罩50,000只,并对外宣称上述口罩对新型冠状病毒具有防护功能,销售上述“艾美”牌口罩3,850只及医用外科口罩27,950只,销售金额共计107,745元。
经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上述“艾美”牌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和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上述医用外科口罩不符合YY0469-2011标准。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某2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1月23日至26日间,被告人崔某2在未经正规采购渠道、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以每只15元的价格向曾某某采购“艾美”牌口罩4,000只,以每只0.85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采购外包装盒印有“FACEMASKSURGICALDISPOSABL”“MASQUEFACIALCHIRUGICALJETABLE”的医用外科口罩50,000只。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崔某1、郭某某、沈某某、贾某某、陈某、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好药师青湖药店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1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崔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宣称上述涉案口罩对新型冠状病毒具有防护功能,以每只2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艾美”牌口罩3,850只,以每只1.1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医用外科口罩27,950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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