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史峻,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峻,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分别担任“福远渔9609”船船长、厨师兼轮机操作,被告人严某某受他人指使担任“福远渔9609”船管事,共同出海实施非法运油活动。同月14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共同驾驶“福远渔9609”船向我国领海外航行,同月17日晚零时许到达E124°35′N30°30′附近海域,遂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燃料油,同月18日将上述燃料油卸驳给境内油船。同月21日18时许,三名被告人再次驾驶“福远渔9609”船至我国领海外E124°50′N30°45′附近海域,以相同方法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船接驳燃料油,同月23日返航时被海警查获。
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接收幕后老板指令、指挥孙某某开船、与大船和小船接头、检查油样、拉油管等;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驾驶船只;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炊事、看护轮机、拉油管等。涉案船舶及燃料油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其重要地位和主要作用拒不供认。
经检验,查获的燃料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158.084吨。经估价,走私成品油国内市场批发价分别为每吨6,617元和每吨6,750元。经核定,2019年11月23日走私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4,59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核算,2019年11月17日走私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504,464.6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分别受他人招募,两次从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和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严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严某某在整个走私犯罪中受人雇佣,听从幕后老板指挥,系从犯,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严某某家属在庭前代缴了2万元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严某某减轻处罚。
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非船东和货主,因法律意识淡薄受人雇佣出海运油,系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孙某某家属于庭前代缴了1万元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孙某某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孙某某、周某某原先在船上从事刷漆工作,后经老板介绍驾船出海运油,即从合法劳务到违法犯罪的过程,同意公诉机关对周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希望法庭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改装后的“福远渔9609”船上从事油漆涂刷工作。同年11月,孙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分别担任“福远渔9609”船船长、厨师兼轮机操作,被告人严某某受他人指使担任“福远渔9609”船管事,共同出海实施非法运油活动。同月14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共同驾驶“福远渔9609”船从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出发,同月17日晚到达E124°35′N30°30′附近海域,遂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燃料油240,000余升,后于同月18日返航至上海长兴岛附近水域将上述燃料油卸驳给境内油船。同月21日18时许,三名被告人再次驾驶“福远渔9609”船从横沙渔港码头出发,于次日11时许航行至我国领海外E124°50′N30°45′附近海域,以相同方法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船接驳燃料油,同月23日返航途经上海吴淞口2号锚地时被海警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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