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38号 (2)
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接收幕后老板指令、与大船和小船接头、检查油样、拉油管等;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驾驶船只;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烧饭、看护轮机、拉油管等。涉案“福远渔9609”船及查获的燃料油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其在走私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予以否认,但当庭予以供认。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2019年11月23日被查获的燃料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158.084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查获的成品油国内市场批发价每吨6,750元,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394,597.28元。2019年11月17日成品油国内市场批发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每吨为6,617元,经核算偷逃应缴税额约5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查封油舱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涉案船只、燃料油等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严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严某某手机提取视频、照片手机位置定位》,侦查机关制作的《孙某某供述接货位置照片》《孙某某供述第一次接油位置》《孙某某第一次笔录供述接货位置定位(第二次接货)》《严某某供述接货位置定位》《“福远渔9609”船接油位置定位说明》《“福远渔9609”船航行轨迹》《辨认笔录》《严某某手机视频、照片位置定位说明》等书证,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两次驾驶“福远渔9609”船至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船舶基本信息查询》《人员综合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未查询到“福远渔9609”船的船舶信息,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内河普通船员证书,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无船员适任信息。
4.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油样提取照片》《抽油计量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从严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油表照片》,证实涉案走私燃料油的油品、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常口变动轨迹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犯身份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其两次参与海上绕关走私的事实,当庭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和周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二万元、一万元和一万元。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从严某某手机中恢复的聊天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上船,严某某系受幕后老板指令联系大船、小船,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称其在船上与老板联系确认工资事宜,三人的工资均由老板发放;另从三名被告人的分工来看,严某某负责对外联系、看油样,孙某某负责开船,周某某负责烧饭、看护轮机及拉油管,严某某在走私犯罪过程中未起到明显重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严某某虽系从犯,但其行为相对较为积极,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对三人量刑。严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受他人招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从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约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对部分行为予以否认,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严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出海运油,偷逃应缴税额约89万余元,数额巨大,尚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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