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真实货物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经与陈某2(已判决)联系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夹藏进口韩国化妆品。此后,由陈某2联系王辉(已判决)共谋决定以钢丝网作为封门道具,将韩国化妆品夹藏在集装箱中,并由王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周某收取每个集装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通关费用,并从中获利2万元。同年4月26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陈某2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共4个集装箱)。同年6月11日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等人申报进口的第5票货物(1个集装箱)进行开箱查验,从中查获夹藏的韩国化妆品242种。上述涉案化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合计585万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28,679.64元。同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上网追逃并实施边控。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没有参与走私化妆品的实际操作,只参与钱款交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犯罪作用较小;周某犯罪持续时间仅一个多月,虽次数有五次但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庭前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真实货物为韩国化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外商委托,与陈某2(已判决)联系后,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夹藏进口韩国化妆品。此后,由陈某2联系王辉(已判决)共谋决定以钢丝网作为封门道具,将韩国化妆品夹藏在集装箱中,由王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由被告人周某向外商收取每个集装箱通关费用25万元,并从中获利2万元。
同年4月26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陈某2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共4个集装箱)。同年6月11日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等人申报进口的第5票货物(1个集装箱)进行开箱查验,从中查获夹藏的韩国化妆品242种。上述涉案化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合计585万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28,679.64元。
同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上网追逃并实施边控。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海关的《海关查验记录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周某的到案过程。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另案处理人员陈某2、王辉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及查询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理货照片》《理货表》《理货、估价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案处理人员陈某2、王辉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韩国化妆品的种类、品名与实际成交价格。
4.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信息》,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陈某1、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陈某2、王辉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5.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向本院缴纳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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