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4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进口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前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二十五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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