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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CHANEL”(商标注册证第75979号)、“/”(商标注册证第768908号),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4日、2015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7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于2017年12月19日授权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CHANEL”“/”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施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政府执法部门进行真伪鉴定在内的各种必要的维权活动。
  2016年7月起,张某2、张某3夫妇(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二人在未经“CHANEL”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多多家高端定制”网络店铺,对外以“CHANEL”同款服装、“高端定制”的广告进行宣传,吸引客户浏览上述网店并下单定制上述假冒品牌的服装后,交由被告人沈某某根据订单要求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沈某某接到张某2、张某3夫妇订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的要求后,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东门路XXX号上海十六铺面料城购买布料、上海市黄浦区城隍庙小商品城购买含有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纽扣、领标,交由其雇佣的裁缝人员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沈某某以每件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张某3夫妇共计1,19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50余万元。
  张某2、张某3夫妇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沈某某所生产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加价后发货至客户。2018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张某2和张某3,并在现场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饰46件。经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张某2、张某3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92万余元,现场查获的46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4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福佑路丽水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沈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沈某某在与张某2、张某3夫妇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某在犯罪中实际获利仅6万余元,其系孤寡老人,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恳请法庭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对其在量刑时包括罚金刑的判决上尽量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资料、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光盘、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1、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另案处理人员张某2、张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以及有关违法所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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