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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埃塞俄比亚出发乘坐ET684次国际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一个行李箱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甲片,遂经开箱检查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截留。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甲片均为大穿山甲的甲片,该物种非原产于我国,属CITES附录I物种,甲片净重9.75千克,价值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3月8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予以立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主动回国前往缉私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轻,且已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截留/处理凭证》《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证人朱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了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珍贵动物制品等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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