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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李鹏飞,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从赤道几内亚的马拉博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乘ET68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有可疑物品,经开箱查验,在上述行李箱内查获大量疑似穿山甲鳞片,遂报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的鳞片,净重4,552.71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上述穿山甲鳞片现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6万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从赤道几内亚的马拉博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乘ET68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有可疑物品,经开箱查验,在上述行李箱内查获大量疑似穿山甲鳞片,遂报警。侦查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孙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的鳞片,净重4,552.71克,价值16万元。上述穿山甲鳞片现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前预缴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出入境记录》《行李牌》《行李小票》、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人温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事实。
  2.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穿山甲鳞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的鳞片,净重4,552.71克,价值16万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涉案穿山甲鳞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6万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前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穿山甲鳞片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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