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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4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上海中毅达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林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任某某、林某2及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中毅达的三季度报表中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任某某、林某2和秦某某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或决定或直接参与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损害了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某某、林某2、盛某、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璩富荣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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